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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開征求《邯鄲市智能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5年04月28日 09:23:03 發布部門:邯鄲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收藏

邯鄲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關于公開征求《邯鄲市智能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認真貫徹落實《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工信部聯通裝〔2021〕97號)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關于開展智能網聯汽車準入和上路通行試點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聯通裝〔2023〕217號)《河北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實施細則》(冀工信裝〔2024〕31號)要求,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我局會同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市郵政管理局等部門研究起草了《邯鄲市智能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各界人士公開征求意見和建議。

意見征集時間為2025年4月27日至2025年5月26日。有關意見和建議,請通過書面來函或電子郵件方式反映,郵件主題請注明“邯鄲市智能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反饋意見”。以個人名義反映意見的,請提供姓名、聯系方式、具體意見建議;以單位名義反映情況的,請提供單位名稱(加蓋公章)、聯系人、聯系方式、具體意見建議。

聯系方式:3113697

郵   箱:zbgyc3112811@163.com

附件:1.《邯鄲市智能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

     2.征求意見反饋信息表

                                                                                                         邯鄲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2025年4月27日    

附件1

邯鄲市智能網聯車輛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京津冀推進新能源和智能網聯汽車產業鏈協同發展決策部署,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智能汽車創新發展戰略》(發改產業〔2020〕202號)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工信部聯通裝〔2021〕97號)《河北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實施細則》(冀工信裝〔2024〕3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邯鄲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在邯鄲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各類道路上,開展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實施細則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車輛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或區域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車輛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或區域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和專項作業活動。

本細則所稱商業示范,是指在各類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區域范圍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貨或者特種作業的商業化試點活動,是示范應用的特殊范疇。

本實施細則所稱封閉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區域或場地。

第三條 本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工作堅持分級分類推進,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相關縣(市、區)、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冀南新區以及企業主體、駕駛人和車輛均應遵守本細則,同時須承擔安全責任。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所在地政府嚴格落實屬地安全管理責任,建立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安全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安全工作。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

第四條 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運輸局、市郵政管理局共同成立邯鄲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聯合工作組(以下簡稱“聯合工作組”),聯合工作組組成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協調本細則實施過程中的有關事項并積極推動跨區域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互認合作。

市工信局協調處理聯合工作組日常事務;負責制定、修訂和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相關政策。

市公安局負責做好測試車輛中機動車的依法登記以及臨時行駛車號牌辦理、開放測試道路(區域)內的道路執法及事故處理等工作。

市交通運輸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在交通運輸領域試點運營的協調、指導工作。

市郵政管理局負責智能網聯汽車在郵政快遞領域運營指導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聯合工作組可以委托國家或省認可的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第三方授權機構”)對智能網聯汽車的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開展日常監管與其它相關服務支持工作。第三方授權機構工作職能主要包括:

(一)完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監管體系,組織研究編制相關標準、規程;

(二)協助進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全流程服務與監管,包括但不限于申請咨詢,申請受理,實車審查,論證評估,指導測試車輛與管理平臺對接,應用管理平臺開展車輛道路運行情況跟蹤、數據采集等工作;

(三)支撐智能網聯汽車測試道路、區域的技術評價、風險評估、開放方案制定、標識牌施掛等工作;

(四)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車輛、駕駛人的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情況總結,組織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定期開展安全演練,對有關事故進行分析,協助事故處理等工作。

第六條 聯合工作組可組織聘請由交通、通信、汽車、電子、計算機、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組成邯鄲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專家委員會,負責對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所提出的申請進行論證評估,形成專家組意見。

第七條 各縣(市、區)政府、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冀南新區負責統籌協調相關職責部門在所屬行政區域范圍內選擇具備支撐自動駕駛及網聯功能實現的若干典型路段、區域,報市聯合工作組備案,并向社會公開公布,用于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或商業示范。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路段和區域內應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應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三章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駕駛人及車輛

第八條 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為每車提供不少于500萬元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或提供不少于每車500萬元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測試評價能力和規程;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多個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技術研發、生產制造、試驗檢測或者示范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由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范應用主體,其中應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范應用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為每車提供不少于500萬元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或提供不少于每車500萬元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為載人示范應用志愿者購買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商業保險;

(五)具有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方案;

(六)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及數據保密能力;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商業示范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商業示范申請,提供商業示范服務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多個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注冊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且在邯鄲市具備固定經營場所能夠有效支撐智能網聯汽車運行安全保障工作的開展,或牽頭單位滿足前述條件的聯合體;

(二)符合擬開展商業示范行業的行業準入要求,取得相關行業經營許可或經聯合工作組認定具備智能網聯汽車運營服務能力,聯合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三)具備智能網聯汽車運營安全保障能力,具備與智能網聯汽車運行管理相匹配的保障機制、保障人員和技術手段;具備健全的商業示范管理制度,能夠及時響應聯席工作小組需求,與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建立聯系,確保事故發生或影響交通等問題發生時能及時解決;

(四)具備智能網聯汽車運營安全責任承擔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對智能網聯汽車運營期間產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失的民事賠償能力,智能網聯汽車發生交通違法或者事故時應急救援、交通事故處置及事故調解的能力,智能網聯汽車發生交通違法或者事故時違法事實或者事故成因的證明能力等;

(五)具備智能網聯汽車運營服務的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保障能力,包括具備相應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管理制度、風險管控機制、預警機制、應急機制、人員配備等;具備健全的商業示范管理制度,能夠及時響應聯席工作小組需求,與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建立聯系,確保事故發生或影響交通等問題發生時能及時解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駕駛人(道路測試駕駛人、示范應用駕駛人、商業示范駕駛人的統稱)是指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道路測試主體、示范應用主體、商業示范主體的統稱)授權負責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或聯合體單位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計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示范應用方案、商業示范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商業示范車輛的統稱)是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專用作業車、新型運載工具(指具備《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40429—2021》標準中規定的4級及以上駕駛自動化水平的自動駕駛系統、行駛速度較低且不配備傳統駕駛人,僅限于地面行駛的車輛),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未辦理過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或聲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夠實施回傳下列第1至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車輛控制模式(自動駕駛狀態/人工駕駛狀態);

3.車輛位置;

4.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環境感知和響應狀態;

6.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車輛接收的非駕駛座遠程控制指令及來源(如有);

10.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五)商業示范車輛還應符合國家、河北省和邯鄲市對營運車輛的其他條件要求。

第十三條 自動駕駛配送車、自動駕駛接駁車等新型運載工具申請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的,應滿足對應產品的技術規范和能力要求,并參照本細則第十二條(四)的要求進行數據回傳。

第四章 道路測試申請要求及流程

第十四條 在邯鄲市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的測試主體、駕駛人、車輛應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進行道路測試前,道路測試主體應確保道路測試車輛在封閉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測試要求以及道路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其中:

(一)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測試。測試內容應包括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附件2)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所涉及的項目;

(二)進行實車測試的封閉測試區(場)的運營主體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三)第三方檢測機構應向社會公開測試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對測試結果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滿足邯鄲市智能網聯汽車專項技術能力要求,具備相應專項技術測試能力且取得相關測試評價報告的道路測試主體和道路測試車輛,可申請在邯鄲市指定區域內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

第十七條 道路測試主體應提供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見附件1),包括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或區域及測試項目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隨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申請書(附件3)、對應申請材料(附件4)及以下證明材料提交至第三方授權機構。

(一)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狀態等;

(三)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與擬進行道路測試路段,區域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四)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對未進入公告車型的可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對未取得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可提供車輛滿足安全運行條件的聲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

(五)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八)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封閉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說明材料;

(九)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

(十)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第十八條第三方授權機構收到材料后完成材料初審,材料初審合格后通知道路測試主體到指定封閉區域進行實車審查,出具智能網聯汽車審查報告報聯合工作組。

第十九條 聯合工作組收到第三方授權機構報送審查報告后,組織召開專家委員會評審會議,專家委員會根據申請材料、現場審查結論和測試報告等情況,進行論證并出具評審意見。

第二十條 聯合工作組根據專家委員會評審意見,向通過評審的道路測試主體發放確認后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道路測試車輛、測試周期、測試路段、測試駕駛人、測試項目,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權機構代為公布)。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一次發放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二十一條 道路測試主體應持聯合工作組確認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以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材料、憑證于30個自然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測試車輛的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二條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超過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測試時間。臨時行駛車號牌簽注行駛范圍涉及其他縣(市、區)的,應當征求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申請。

道路測試周期結束后,道路測試主體于3個工作日內將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標識及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交予聯合工作組相關部門保管。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或正在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或已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的車輛需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持原相關材料,經第三方授權機構審核后,再次提交聯合工作組。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的,應對擬增加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除原相關材料外,還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四)(六)(十)項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相關材料。

(二)對已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的車輛需在本市開展道路測試的,除原省、市發放的臨時行駛車號牌以及其所在原測試地完成的道路測試安全性的相關材料外,還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第(三)(十)項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如擬開展道路測試所在地規定進行具有當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場景等附加項目測試的,還應取得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附加項目檢驗報告。

(三)擬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或已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如果已經按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通過本細則附件2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涉及的檢測項目測試的,不重復進行相同項目的測試。

(四)持其他省、市核發有效期內臨時行駛車號牌或編碼,在本市行政區域進行道路測試的,可在測試主體提交相關材料并經聯合工作組準許后開展相應的測試。

第二十四條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道路測試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測試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應向聯合工作組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安全性自我聲明信息更新時,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測試。

第五章 示范應用申請要求及流程

第二十五條 示范應用包括載人示范應用、載物示范應用和專項作業示范應用。

載人示范應用是指智能網聯汽車在指定道路或區域內開展以提升、優化自動駕駛乘坐體感、人機交互性能、運營模式等目的開展的載人運行活動。

載物示范應用是指智能網聯汽車在指定道路或區域內開展以提升、優化自動駕駛負載性能及運營模式等目的開展的載物運行活動。載物示范應用主體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機動車載物的相關規定,不得運載危險貨物等。

專項作業示范應用是指智能網聯汽車在指定道路或區域內開展以提升、優化自動化作業能力等目的開展的道路作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載人示范應用主體還應滿足如下要求:

(一)如需招募載人示范應用志愿者的,載人示范應用志愿者應滿足如下要求:

1.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有監護人隨行保障的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充分了解智能網聯汽車道路載人示范應用的內容、范圍及風險,自愿參與智能網聯汽車載人示范應用;

3.自愿遵守智能網聯汽車載人示范應用相關安全規定,承擔相應風險并且簽署相關協議;

4.未成年志愿者應當在監護人陪護下參與載人示范應用體驗。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載人示范應用志愿者的人身安全,并為載人示范應用志愿者購買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商業保險。

第二十七條 示范應用應在道路測試基礎上開展。對初始申請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主責交通事故及失控狀態的可申請示范應用。

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區域范圍。

第二十八條 示范應用車輛應已取得邯鄲市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7座以上載人示范應用車輛和載物示范應用車輛應先在指定的封閉測試區(場)完成實車半載及滿載測試并通過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測試評估。

第二十九條 示范應用主體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附件1),包括示范應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示范應用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路段或區域及示范應用有關項目等信息。其中示范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隨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申請書(附件3)、申請材料(附件4)及以下相關材料報第三方授權機構:

(一)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示范應用車輛在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

(三)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三十條 第三方授權機構收到材料后進行材料初審,核驗車輛自動駕駛運行情況,出具初審意見,上報聯合工作組。

聯合工作組收到第三方授權機構初審意見,組織召開專家委員會評審會議,專家委員會根據申請材料、現場審查結論和測試報告等情況,進行論證并出具評審意見。

聯合工作組根據專家委員會評審意見,向示范應用主體發放確認后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示范應用車輛、示范應用周期、示范應用路段、示范應用駕駛人、示范應用項目,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權機構代為公布)。

第三十一條 示范應用主體應持聯合工作組確認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以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材料、憑證于30個自然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測試車輛的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編碼。

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編碼到期的,示范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安全性自我聲明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編碼,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申請。

第三十二條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數量,示范應用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并提交至聯合工作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到期或需要變更示范應用駕駛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應用主體應對安全性自我聲明的信息進行更新,并向聯合工作組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材料。

第六章  商業示范要求及流程

第三十三條 在邯鄲市開展智能網聯汽車商業示范的主體應符合本細則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規定,駕駛人和車輛應滿足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要求。

示范應用主體在邯鄲市指定的道路或區域范圍單車自動駕駛示范應用時間超過3個月且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限“三同車輛”累積,指同車輛型號、同自駕系統、同系統配置車輛,下同),所屬車輛運行期間未發生重大違規,且未發生主責交通事故及失控狀態的方可申請商業示范。

第三十四條 商業示范主體提交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附件1)、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申請書(附件3)、對應申請材料(附件4)及以下材料報第三方授權機構。

(一)商業示范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商業示范車輛在擬進行商業示范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示范應用的完整記載材料;

(三)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經第三方機構評審通過的商業示范方案,至少包括商業示范內容、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500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對開展載人商業示范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三十五條 第三方授權機構收到材料后進行材料初審,并核驗車輛自動駕駛運行情況,出具初審意見,上報聯合工作組。

聯合工作組收到第三方授權機構初審意見,組織召開專家委員會評審會議,專家委員會根據申請材料、現場審查結論和測試報告等情況,進行論證并出具評審意見。

聯合工作組根據專家委員會評審意見,向商業示范主體發放確認后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確認商業示范車輛、商業示范周期、商業示范路段或區域、商業示范駕駛人、商業示范項目等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權機構代為公布)。

第三十六條 商業示范主體應持確認后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向聯合工作組相關部門領取智能網聯汽車商業示范標識。商業示范車輛試點周期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七章  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申請要求及流程

第三十七條 遵循審慎包容、循序漸進的工作原則,鼓勵和支持新型運載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無人物流車、無人環衛車等,下同)在快遞配送、環衛清掃、城市服務等領域的應用,申請使用新型運載工具開展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主體,應參照本細則第四、五、六章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在指定道路或區域開展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主體,應填寫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安全性自我聲明(附件1),隨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申請書(附件3)、申請材料(附件4)及以下相關材料報第三方授權機構:

(一)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新型運載工具的基本情況;

(二)新型運載工具自動駕駛系統介紹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自身技術條件下可能發生的最小風險狀態及相應的最小風險執行方式;

(三)產品和自動駕駛功能評估報告,并在有效期內;

(四)每車不少于人民幣200萬元的責任保險憑證;

(五)駕駛人有效身份證件、在職證明/工作證明、培訓證明等材料;

(六)遠程協助平臺的使用說明及安全保障措施;

(七)系統故障時的應對方案;

(八)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請目的、擬運行的路段或區域運行周期、運行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條 第三方授權機構對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主體的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并根據申請材料、現場審查結論和測試報告等情況,進行論證并出具初審意見報聯合工作組。

第四十條 聯合工作組收到第三方授權機構初審意見,組織召開專家委員會評審會議,專家委員會根據申請材料、現場審查結論和測試報告等情況,進行論證并出具評審意見。

聯合工作組根據專家委員會評審意見,向通過評審的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主體發放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通知,確認新型運載工具類型、數量、運行周期、運行路段、駕駛人等信息,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權機構代為公布)。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通知一次發放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四十一條 使用無人駕駛新型運載工具開展道路測試的,應配備隨車安全人員,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指定路段或區域進行合計不少于200公里測試且未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和嚴重交通事故后,可以開展不配備隨車安全人員的道路測試。

使用無人駕駛新型運載工具開展不配備隨車安全人員的示范應用的,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進行合計不少于200小時或500公里的不配備隨車安全人員的道路測試(商業示范合計不少于300公里或1000公里),且未發生交通違法行為和嚴重交通事故。

第八章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與商業示范管理

第四十二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路段和區域內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相關規范辦法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

第四十三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所在縣(市、區)政府、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冀南新區管委會應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運行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四十四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應當遵守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車身編碼管理相關規定,在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有效期、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通知有效期內行駛。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車身編碼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安全性自我聲明或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通知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并隨車攜帶相關材料備查。不得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四十五條 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商業示范車輛、新型運載工具車身應以醒目顏色分別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自動駕駛示范應用”或“自動駕駛商業示范”等字樣,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動產生干擾。原則上應在無極端天氣和非其他不適合測試的時段開展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活動。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智能網聯汽車額定的乘員和荷載質量。車輛在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商業示范可以自行探索商業化模式。如需進行收費,收費標準應當在商業示范方案里載明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面向不特定對象收費的,應當向社會公示收費標準;面向特定對象或者特殊作業服務收費的,參照行業規定收費。收費標準實行分類管理,納入政府定價范圍的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十七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駕駛人應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過程中,除安全性自我聲明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或商業示范路段或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四十八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及時向聯合工作組提供相關安全性說明材料。

第四十九條商業示范過程中,測試車輛需要實施遠程升級的,應進行備案。不涉及產品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技術性能變化的相關升級活動,企業在備案后可直接開展升級;涉及產品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技術性能變化的相關升級活動,應提交驗證材料,保障產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技術規范等相關要求;涉及車輛自動駕駛功能的相關升級活動,應提交驗證材料,證明升級后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未受影響,并經聯合工作組批準。

第五十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應保障車輛在運行期間始終正常接入數據管理平臺。在車輛行駛期間,如發現管理平臺接入異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權機構關于數據異常的通知,相關車輛應立即停止道路運行活動,待監管恢復正常工作后方可繼續行駛。

第五十一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應每滿3個月(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可以順延)向聯合工作組及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或商業示范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或商業示范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五十二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存在違規操作或者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可視其情節嚴重程度,采取約談、暫停部分或全部車輛活動、取消相關活動資格等處理措施,并要求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向聯席工作小組辦公室提交相關證明,經聯席小組辦公室審議通過后可恢復相關活動,對違規3次以上的,不再恢復該主體活動。

第五十三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駕駛人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聯合工作組可暫停或終止其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活動:

(一)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駕駛人與安全性自我聲明及其相關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通知到期或被撤銷的;

(三)聯合工作組認為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隱患的;

(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但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無責任時除外。

聯合工作組終止相關車輛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或商業示范時,由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編碼;未收回的,由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五十四條 聯合工作組可以委托第三方授權機構調閱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相關數據以及變更或者暫停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計劃。

第九章  交通違法與事故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或商業示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若認定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承擔責任,當賠償金額超出保險賠付金額,由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一次性補足賠償金額

第五十七條 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等嚴重事故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應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工作,封存事故相關記錄數據,并交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或商業示范主體應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形成智能網聯汽車事故報告(附件6)并在發生交通事故24小時內,將事故相關記錄數據提交至聯合工作組及相關指定部門機構。未按要求上報的,聯合工作組可暫停其在本市范圍內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活動24個月。

第五十八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應在事故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聯合工作組,

聯合工作組視情節嚴重程度暫停單車或當前主體所有車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活動。

第五十九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常規檢驗鑒定的基礎上,可以委托相應的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評審專家委員會、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進行檢測驗證。

第六十條 未按要求上報事故情況的,聯合工作組可撤銷其安全性自我聲明(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通知),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車身編碼,終止其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活動。

第六十一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應制定相應的措施,保障聯合工作組及第三方授權機構隨時調閱、回放、分析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的自動駕駛數據。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自動駕駛數據記錄應保存不少于1年,與車輛失效或事故等應急狀況有關的數據記錄保存不少于3年,以備聯合工作組及第三方授權機構檢索調閱。

第六十二條 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聯合工作組有權撤銷其安全性自我聲明(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通知):

(一)聯合工作組認為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二)車輛違規或違法行為存在瞞報、謊報行為被媒體曝光或群眾舉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的;

(三)車輛有嚴重干擾交通次序行為,如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等,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四)車輛存在重大升級情況,與申請不一致且未上報的;或在第三方授權機構不定期的抽查中,無法出具無重大升級有效證明材料的;

(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車輛方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第十章 違規操作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存在違規操作或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聯合工作組有權撤銷其安全性自我聲明或新型運載工縣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通知,并收回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車身編碼,定期公布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黑名單,同時1年內不接受其提交的相關申請。

第六十四條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主體應對其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數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提交不實材料的,聯合工作組有權撤銷其申報的所有車輛的安全性自我聲明(新型運載工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和商業示范通知),收回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或新型運載工具車身編碼,并不再接受其相關測試申請。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有關定義:

(一)本實施細則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二)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是指國家標準《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40429-2021)定義的3級駕駛自動化(有條件自動駕駛)和4級駕駛自動化(高度自動駕駛)功能(以下簡稱“自動駕駛功能”)和L5級駕駛自動駕駛(完全自動駕駛)。

(三)設計運行條件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其中,設計運行范圍(OperationalDesignDomain,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四)自動駕駛道路測試累計里程是指自動駕駛車輛在道路運行過程中,處于自動駕駛狀態下累計的測試里程。

(五)新型運載工具是指搭載先進的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在無需人類主動操作情況下,實現自動、安全行駛,進行商超配送、外賣配送、快遞配送、人員接駁等工作的運載工具。

(六)最小化風險策略(MRM,MinimumRiskManoeuvre)是指自動駕駛系統在出現系統性的失效(導致系統不工作的故障)或者出現超過系統原有的設計運行范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最小化風險的解決路徑,以保障自動駕駛車輛在運行過程中的安全。這套策略可在自動駕駛系統要求人工接管而未得到響應的情況下自動執行,也可在面臨嚴重碰撞風險或車輛故障情況下自動執行。

第六十六條 邯鄲市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聯合工作組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實施細則的最終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結合邯鄲實際情況,根據《河北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實施細則》制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試行有效期2年。細則實施期間如遇上級政策調整,以上級最新要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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