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屬國有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自治區屬國有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已經自治區國資委2025年第1次和2023年第1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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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區屬國有企業:
《自治區屬國有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自治區屬國有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已經自治區國資委2025年第1次和2023年第1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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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區屬國有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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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完善以管資本為主的國有資產監管體制,推動企業規范投資管理,優化國有資本布局和結構,更好地落實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關于改革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63號)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性文件,參照《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中央企業境外投資監督管理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為自治區國資委(以下簡稱國資委)代表自治區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監管企業(以下簡稱監管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投資是指監管企業及其所屬各級全資、獨資、控股或具有實際控制權的子企業(以下簡稱子企業)在境內和境外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債權或無形資產等資產或權益投入市場獲取未來收益的行為,包括:
(一)固定資產投資,主要包括基本建設投資、設備購置、更新(技術)改造投資(對原有固定資產進行必要的維修、維護項目除外)、房地產開發投資等;
(二)股權投資,主要包括設立全資、獨資、控股(實際控制)、參股企業及對其追加投資,以及受讓股權、對非出資企業新增投資、向基金(產業基金、引導基金等)出資、債轉股等;
(三)無形資產投資,主要包括購買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土地使用權、特許(經營)權、探礦權、采礦權、產能指標、能耗指標等投資行為;
(四)金融投資,主要包括對持牌類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購買證券(股票、債券等)、保險產品、期貨等金融衍生品、委托理財及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
本辦法所稱重大投資項目,是指監管企業按照本企業章程、“三重一大”決策制度及投資管理制度規定,達到相應投資額度規模的投資項目或對企業發展影響重大的投資項目。所稱主業是指監管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確定并經國資委確認的企業主要經營業務;非主業指主業以外的其他經營業務。
第四條??國資委以國家發展戰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有資本布局結構調整方向為引領,以監管企業發展規劃為依據,以把握投資方向、優化資本布局、嚴格決策程序、規范資本運作、提高資本回報、維護資本安全為重點,依法建立信息對稱、權責對等、運行規范、風險控制有力的投資監督管理體系,推動監管企業強化投資行為的全程全面監管。
第五條??國資委按照監管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對監管企業投資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職責:
(一)研究和引導國有資本投資方向,指導監管企業加強投資協同合作,審核監管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
(二)指導和督促監管企業建立健全投資管理制度,對監管企業投資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審核確定監管企業主業,根據監管企業改革發展實際情況,對主業進行動態調整;
(四)督促監管企業依據其戰略定位、主業方向和發展規劃編報年度投資計劃,對監管企業年度投資計劃實行備案管理;
(五)制定監管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對監管企業投資項目實行分類監管;
(六)監督檢查重大投資項目的決策和實施情況,監督指導監管企業開展投資項目后評價;
(七)根據監管企業改革發展要求,對國有資本投資公司、國有資本運營公司投資相關事項進行授權,并對其履職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違規投資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條??企業投資應以服務國家和自治區發展戰略,體現出資人投資意愿,符合企業發展規劃,堅持聚焦主業,大力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遵循價值創造理念,嚴格遵守投資決策程序,提高投資有效性和回報水平,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七條??企業是投資的決策主體、執行主體和責任主體。主要包括以下職責:
(一)依法制定并執行企業投資管理制度和投資決策程序;
(二)編制并實施企業發展規劃和年度投資計劃;
(三)依據功能定位和發展戰略規劃,合理確定投資方向、策略和標準;
(四)開展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盡職調查、審查論證等前期工作;
(五)進行投資決策并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對特別監管類項目履行決策程序后報國資委審核;
(六)組織實施投資項目,加強投資項目全過程管理和風險控制;
(七)開展投資統計、分析和后評價工作;
(八)履行投資信息報送和配合監督檢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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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投資監管體系
第八條??企業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實際,建立健全投資管理制度,投資管理制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報送國資委備案。投資管理制度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資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及重大投資項目的標準;
(二)投資管理流程、管理部門及相關職責;
(三)投資決策程序、決策機構及其職責;
(四)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制度;
(五)投資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資風險管控制度;
(七)投資項目實施、中止、終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資項目后評價制度;
(九)違規投資責任追究制度;
(十)對所屬企業投資活動的授權、監督與管理制度;
(十二)投資項目檔案管理制度。
第九條??監管企業應結合實際,研究提出企業投資的定量管理指標,并納入投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企業五年規劃期內資產負債率的控制指標;
(二)發展規劃期內各類投資活動中自有資金的合理比重;
(三)項目投資收益的內部控制標準。
監管企業可根據自身發展實際,在上述指標的基礎上,增加相應的定量管理指標。
第十條??國資委建立企業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對企業年度投資計劃、年度投資完成情況、投資項目實施情況等進行監測、分析和管理。企業建立完善本企業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對企業年度投資計劃執行、投資項目實施等情況進行全面全程的動態監控和管理,提升投資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條??國資委根據有關規定和監管要求,制定發布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設定禁止類和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實施分類監管。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投資項目,企業一律不得投資(自治區黨委、政府交辦的服務自治區重大戰略投資項目可根據情況采取一事一議。);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投資項目,企業應報國資委履行審核程序;負面清單之外的投資項目,企業自主決策。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的內容保持相對穩定,并適時動態調整。
企業應當在國資委發布的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基礎上,結合實際,制定本企業更為具體的投資項目負面清單。
第十二條??國資委建立完善投資監管聯動機制,發揮戰略規劃、法律合規、財務監督、產權管理、考核分配、干部管理、紀檢監察、審計巡察等相關監管職能合力,加強對企業投資活動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管,及時發現投資風險,減少投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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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資事前管理
第十三條??企業應當按照發展規劃編制年度投資計劃,并納入企業預算管理,年度投資規模應與合理的資產負債水平相適應。年度投資計劃報告主要包括:
(一)投資的主要方向、產業布局和投資目的;
(二)年度投資規模、資金來源與構成、企業資產負債率水平及計劃投資對負債率影響分析;
(三)年度投資結構及分析,包括固定資產投資與股權投資及金融投資、境內投資與境外投資、本級投資與所屬企業投資、技術改造投資與戰略性新興產業投資、新建項目投資與續建項目投資等;
(四)投資收益情況及投資風險控制措施;
(五)重大投資項目、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及境外投資項目情況,主要包括投資主體、項目內容、投資額、資金來源、預期收益、實施年限、進度安排等;
(六)金融資產存量及年度擬新增投資的控制額度。
企業的投資活動應當納入年度投資計劃,未納入年度投資計劃的投資項目原則上不得投資。
第十四條??企業于每年2月20日前將經董事會審議通過的年度投資計劃報送國資委備案(每年年底報送下年度預投資計劃),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年度投資計劃報告;
(二)年度投資計劃表;
(三)董事會決議;
(四)其他需報送的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國資委依據監管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監管企業主責主業,對監管企業年度投資計劃進行備案管理。重點就投資方向、產業布局、是否符合主責主業等方面,于10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意見;對存在問題的,國資委向監管企業反饋書面意見,監管企業根據國資委意見對年度投資計劃作出修改并重新履行備案程序。國資委僅對監管企業的投資計劃進行程序性合規審核,并出具備案意見,不對具體投資項目的可行性、投資收益和風險進行評估或提供意見。各企業在制定投資計劃時,應充分評估潛在風險和預期收益,確保投資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第十六條??在年度投資計劃履行備案程序期間,監管企業自主決策的投資項目可按投資計劃開展,特別監管類項目在年度投資計劃備案完成后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監管企業應加強年度投資計劃編制的預見性、科學性和嚴謹性,提高年度投資計劃的執行。年度投資計劃備案后不得隨意更改,因重大投資項目變更等導致年度投資計劃確需調整的,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報國資委,實行分類受理:
(一)調整后的年度投資計劃總額變化幅度未超過10%,且符合投資項目負面清單要求,企業應向國資委報告調整情況并說明理由。
(二)調整后的年度投資計劃總額變化幅度超過10%,企業需報國資委重新履行備案程序。
監管企業年度投資計劃每年可調整一次,國資委原則上每年8月31日后不再受理當年度投資計劃調整。監管企業調整后的年度投資計劃向國資委備案(報告)后,因特殊原因,確需追加投資項目的,監管企業應將追加的投資項目報國資委備案。
第十八條??監管企業應根據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聚焦主業,選擇、確定投資項目,做好項目融資、投資、管理、退出全過程的研究論證。對于新投資項目,應深入進行技術、市場、財務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與論證。其中,股權類投資項目、合資合作類投資項目應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并按要求履行資產評估或估值程序,對相關章程及合同文本等應進行法律審核。
第十九條??監管企業應強化重大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一)監管企業對擬實施的重大投資項目,應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從國家政策、市場環境、工藝技術、經濟效益、風險因素等方面進行科學論證,測算預期收益率,作出可行性評價結論。監管企業自行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應經董事會同意。
(二)監管企業應強化對重大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論證。組織專家進行審查論證的,企業外部專家應占一定比例,其中,特別監管類項目參與審查論證的企業外部專家人數應占60%以上,專家應出具審查論證意見,審查論證意見實行署名制,作為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第三方評審機構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審查論證的,評審機構應出具審查論證報告,作為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監管企業應明確投資決策機制,對投資決策實行統一管理,重大投資項目決策原則上歸屬于一級企業董事會,一般投資項目向下授權決策的企業管理層級不得超過兩級。企業董事會應以會議集體審議的方式審議決策重大投資項目,不得以傳簽、會簽等方式代替會議審議決策。
第二十一條??監管企業的各級投資決策機構應按照公司章程和企業投資管理制度規定,對投資項目進行審議,審慎決策,對決策結果承擔責任,同時負責審核項目立項、盡職調查、可行性研究、風險評估、審查論證等關鍵環節的相關材料,所有參與決策的人員應充分發表意見,并在決議、會議紀要等決策文件上簽字,連同項目材料一并歸檔保存,確保有案可查。
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及國有參股企業中國有股東委派的股東代表,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委派單位指示發表投資決策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履職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單位。
第二十二條??監管企業董事會應對下列投資行為進行決策,不得向下放權或授權:
(一)各級子企業參股性長期股權投資;
(二)各級子企業境外項目投資;
(三)自有資金不足、資產負債率過高的子企業的投資;
(四)金融資產年度擬新增投資的控制額度。
第二十三條??國資委對監管企業開展的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不包括本辦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列投資行為)實行審核。特別監管類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在履行國資委審核程序前,需取得投資管理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的核準(備案)意見。未經國資委審核的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監管企業除進行可行性研究論證等前期工作外,不得進行實質性投資或簽訂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確因商務原因需簽署文本協議的,文本協議應載有“經寧夏國資委核準后方能生效”的前置條款。
第二十四條??監管企業開展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應在履行完企業內部決策程序后,投資實施前向國資委報送以下材料:
(一)開展項目投資的報告(主要包括項目基本情況、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項目商業模式和盈利模式、項目融資方案及效益分析、該項投資對監管企業資產負債規模及資產負債率的影響情況分析、項目主要風險點分析及防控措施、項目實施進度及關鍵時間節點);
(二)董事會決議;
(三)投資決策相關依據材料。其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材料一般包括可行性研究報告、專家審查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及防范化解預案、財務總監(總會計師)審核意見書、法律意見書、投資資金來源說明等;長期股權投資項目材料除上述外,還應包括有關投資協議、合同、章程(草案)、投資合作方有關情況說明以及投資項目涉及的盡職調查、財務審計、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等專業報告;
(四)(被)投資企業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監管企業應對所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盡職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及防范化解預案、法律意見書等應由相關責任人簽字,并承擔相應責任。嚴禁將投資項目分拆規避監管。
第二十五條??境外投資項目,除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資所在國(地區)及目標市場的綜合分析報告,內容應包括投資所在國(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市場、法律、環保、稅費政策、人力資源、行業競爭、發展階段及趨勢等背景狀況的全面評估和對策措施;
(二)境外投資項目專項風險評估及防控報告;
(三)投資項目合作各方擬簽訂的協議草案;
(四)屬于并購重組項目的,應提供項目盡職調查報告及并購重組方案;屬于礦產、旅游等資源開發項目的,應出具至少具備預可行性研究報告條件的資源勘查報告及專家評審意見;
(五)境外項目負責人及財務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國資委對監管企業開展的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進行審核。符合企業主責主業、單一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在收到報件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股權投資、無形資產投資和金融投資計劃,由企業改革與規劃發展處聯合財務監管處、產權收益管理處等處室進行會審,于1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并按程序提交國資委主任辦公會審議,重大事項提交委黨委會議研究審定。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資委制定的監管企業五年發展規劃(指引)、經國資委審核的監管企業五年發展規劃;
(二)是否完整履行企業內部決策程序;
(三)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書、盡職調查報告以及專家審查論證意見的結論是否積極、正面;
(四)是否對項目面臨的各類風險進行了全面深入分析,并制定了相應的風險防范預案;
(五)商業性投資項目預期收益是否符合監管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的有關要求及監管企業制定的項目投資收益內部控制標準;
(六)投資項目是否符合監管企業間產業協同有關要求,且不會造成監管企業間的惡性競爭;
(七)不屬于監管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中禁止類投資項目。
第二十七條??經國資委確認的主業中不含金融投資業務的監管企業所開展的金融投資應納入非主業投資項目管理。
第二十八條??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投資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的投資活動,應同時遵守證券監督管理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設立基金或向基金出資,應嚴格遵守基金的相關法規和監管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的,視同主業管理:
(一)執行落實國家和自治區專項任務的基金;
(二)經國資委批準并由監管企業或其子企業設立和管理的、落實國資國企改革發展任務的基金;
(三)監管企業或其子企業設立和管理的投向明確且投資于主業的產業基金。
第三十條??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出資組建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基金或向基金出資,需符合企業的功能定位和發展戰略規劃,制定規范基金投資決策、基金管理人選擇、對外募集資金和項目投資決策、運營管理、到期退出等行為的基金投資管理辦法;完善風險防控管理體系,制定相應預案,設立隔離措施,防止發生重大風險;加強對基金投資制度、決策和有關合同的法律審核,切實防范法律風險;加強基金投資管理人才隊伍建設,積極探索建立有利于企業轉型發展的激勵約束機制,助力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三十一條??監管企業在區內投資建設的納入國家或自治區建設規劃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研究確定投資項目,由監管企業自主決策實施。監管企業在收到國家或自治區有關部門核準(備案)文件后15個工作日內向國資委報告,并報送以下材料:
(一)投資項目報告文件;
(二)董事會決議;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專家審查論證意見;
(四)國家或自治區相關建設規劃;
(五)有關部門的核準(備案)文件;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監管企業向其子企業增資的投資行為及監管企業子企業間的投資行為,由監管企業自主決策實施。
第三十三條??持有金融許可證或在金融監管部門獲得備案、批準的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開展的主業投資,由監管企業自主決策實施,并按照所在行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投資事中管理
第三十四條??國資委對監管企業實施中的項目進行隨機監督檢查,重點檢查企業對重大投資項目、境外投資項目等的決策、執行和效果等情況,對發現的問題向企業進行提示,必要時對存在的問題下達整改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監管企業應對投資項目實施全過程涉及的市場交易、招標投標、工程建設、安全環保、產品質量、勞動用工、財務稅收、知識產權、商業伙伴等各環節進行梳理,明確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規定,建立項目實施的標準和管理要求,嚴格依法依規組織項目實施。
第三十六條??監管企業應加強投資項目過程管理,定期對實施中的投資項目進行跟蹤分析,根據外部環境和項目自身情況變化,及時進行再決策。當出現影響投資目的實現的重大不利變化時,應啟動中止、終止或退出機制。
第三十七條??投資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按照決策權限,提交原決策機構重新履行決策程序:
(一)投資項目內容發生實質性變化或比原計劃滯后兩年以上實施的;
(二)項目總投資額超出原批準概算20%及以上,或單項投資金額發生重大變化。(投資項目所在行業有明確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三)投資對象的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企業控制權轉移的;
(四)資金來源及構成需進行重大調整,致使企業負債過高,超出企業承受能力或影響企業正常經營的;
(五)投資項目合作方嚴重違約,損害出資人利益的;
(六)因不可控因素造成投資風險劇增或存在較大潛在損失等重大變化的。
第三十八條??監管企業應于每月3日前將上月投資完成情況報送國資委,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月度投資完成總體情況、重大投資項目和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進展情況,以及投資動態監測分析、財務風險預警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每季度終了10日內報送季度投資分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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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投資事后管理
第三十九條??監管企業年度投資完成后,應于當年12月31日前預報全年度投資完成情況,次年2月20日前正式上報年度投資分析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年度投資完成總體情況及投資效果分析;
(二)重大投資項目、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境外投資項目完成情況;
(三)年度投資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措施。
第四十條??監管企業應建立投資項目后評價工作制度,按照科學規范、客觀公正、統籌協調、利益回避的原則,對投資項目后評價的目的、范圍、內容、方法和流程及后評價人員組成、后評價結果運用等作出規定。監管企業是投資項目后評價的責任主體,應通過項目后評價,完善投資決策機制,提高項目成功率和投資收益,總結投資經驗,提升投資管理水平。國資委對監管企業投資項目后評價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十一條??監管企業應在項目投資完成后三年內,有針對性地開展后評價。項目后評價可由監管企業自行實施,也可聘請具有相應資質和能力的中介機構實施,但不得由承擔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工程建設、審計、法律咨詢、財務咨詢、設計、監理、項目管理等相關工作的機構實施。
第四十二條??投資項目后評價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評價項目實施過程。主要對項目可行性研究、項目決策和審批程序,項目合同及投資協議的簽訂與執行,項目設計施工和招投標,項目融資、資金支付及財務核算,項目運行及股權管理等,進行回顧、總結和評價。
(二)評價項目實施效果。主要對項目預期的財務目標和經濟目標進行綜合評價。包括投資、收益、營業收入、成本、利稅、投資收益率、資產負債率等實現情況;項目建設與運行達到設計能力和技術要求的情況;項目管理體制、管理水平、產品質量、競爭能力,以及宏觀政策、市場環境、資源供給對項目持續能力的影響等。
(三)總結經驗教訓。根據調查、評價的情況,總結項目決策、實施、運營等環節和技術、財務、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經驗教訓,有針對性的提出改進措施和對策建議。
第四十三條??監管企業應于次年2月20日前將本年度后評價工作形成專項報告報送國資委,報告內容應全面準確反映后評價結果。對錯報、瞞報后評價結果或未開展、未盡職開展后評價工作的企業,國資委進行約談整改。
第四十四條??監管企業應加強對投資項目的事后檢查和審計監督。每年選取部分投資項目開展檢查,通過經濟責任審計延伸、專項審計等多種方式,推進投資項目審計監督。審計的重點包括項目決策、投資方向、資金使用、投資收益、投資風險管理等方面。審計結果及其應用應列為董事會研究議題。
第四十五條??監管企業投資項目完成后,應要求所投資企業積極實施利潤分配,切實保障投資收益。
第四十六條??國資委建立健全企業投資監督檢查機制,根據工作需要對監管企業執行本辦法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納入監管企業經營業績考核和領導班子綜合考核評價。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投資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制度修訂更新情況;
(二)年度投資計劃是否按規范要求編制、決策和執行;
(三)投資項目是否按規定履行決策、審批程序,是否落實項目責任制,項目進度、資金籌集與使用、建設運營質量與效益等是否符合預期;
(四)投資相關合同、協議、章程的簽訂及執行情況,是否存在損害國有股東權益的情形;
(五)投資項目專項審計、后評價及結果運用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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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投資風險管理
第四十七條??監管企業應從公司治理、組織結構、內部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建立健全有利于風險識別、風險控制、風險化解的全過程投資風險管理體系,將投資風險管理作為企業實施全面風險管理、加強廉潔風險防控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八條??國資委指導督促監管企業加強投資風險管理,必要時可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咨詢機構對監管企業投資風險管理體系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及時反饋監管企業,監管企業應按照評估結果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健全完善企業投資風險管理體系,提高企業抗風險能力。
第四十九條??監管企業開展對外合資合作、并購重組等股權類重大投資項目,應在投資決策前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咨詢機構出具投資項目風險評估報告。對合資合作類項目,監管企業不得為其他股東提供墊資,不得為其他股東提供借款或擔保,不得將國有股權委托其他股東代持或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不得向被投資企業提供借款和融資擔保(企業內部投資除外)。對并購類項目,監管企業應設置有效的權益保護措施,強化對投資相關合同、協議及標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本的審查,維護國有股東權益,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不得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第五十條??監管企業應嚴格控制金融投資風險,堅持圍繞主業、產融結合、以融促產,審慎開展金融投資業務,禁止投機性質的金融投資。禁止套期保值以外的期貨等金融衍生品交易類投資項目及高風險的委托理財等活動,禁止以投機為目的的證券二級市場交易等高風險投資項目(以長期投資為目的的股票投資除外)。
監管企業應嚴格規范金融投資資金來源,不得融資或挪用專項資金進行金融投資,資產負債率偏高、經營虧損、現金流緊張的監管企業不得進行金融投資。監管企業應嚴格規范健全內部決策程序和控制體系,審核確定金融投資額度、交易品種、止損限額以及不同級別人員業務權限等內容,并指定專門部門具體負責。
第五十一條??監管企業應將境外投資風險管理作為投資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內容,建立投資決策前的風險評估制度,對境外投資項目,應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咨詢機構對投資所在國(地區)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市場、法律、政策等風險進行全面評估。監管企業境外投資項目應注重加強與國有投資基金、當地投資者、國際投資機構合作,發揮各類投資者熟悉項目情況、具有較強投資風險管控能力和公關協調能力等優勢,降低境外投資風險。
第五十二條??監管企業應重視境外投資項目安全風險防范,加強與國家有關部門和我駐外使(領)館的聯系,建立協調統一、科學規范的安全風險評估、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體系,有效防范和應對項目面臨的系統性風險。
第五十三條??監管企業境外投資應根據自身風險承受能力,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和商業保險,將保險嵌入企業風險管理機制,按照國際通行規則實施聯合保險和再保險,減少風險發生時所帶來的損失。
第五十四條??監管企業境外投資應堅持互利共贏原則,加強與投資所在國(地區)政府、媒體、企業、社區等社會各界的公共關系建設,積極履行社會責任,注重跨文化融合,營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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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五十五條??監管企業是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防止投資損失的責任主體,應建立健全內部投資管理責任追究制度,建立與流程匹配、可追溯的投資管理責任鏈,明確各環節的責任主體及相應責任,完善投資管理工作考核評估和獎懲機制。對投資過程中的違規違紀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自治區黨委辦公廳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自治區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寧黨辦〔2017〕52號)等有關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第五十六條??國資委鼓勵支持監管企業創新發展,堅持“三個區分開來”原則,除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事項外,監管企業投資項目因重大政策調整、不可抗力等客觀因素影響到實現預期目標,但決策、實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企業管理流程,且有關單位和領導人員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的,經履行相關程序后,在企業領導人員考核、任免和經濟責任審計時不作負面評價,可按規定從輕、減輕或免于責任追究。
????第五十七條??監管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投資管理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企業相關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瞞報、謊報、不及時報送投資信息的監管企業,自治區國資委視情況給予約談、責令整改、監管提示等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監管企業及其子企業辦公用房的購建、公務用車、辦公用品等的購置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家、自治區或國資委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資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國資委負責解釋。自治區以往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自治區國資委2023年2月10日印發的《自治區屬國有企業投資管理辦法》(寧國資發〔2023〕9號)同時廢止。
1.《自治區屬國有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政策解讀
2.《自治區屬國有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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