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贛州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是我市2025年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項目之一,市委政法委、市司法局負責條例起草,現已起草完成。為了進一步增強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贛州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見。
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在2025年5月11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過信函方式寄至:贛州市章貢區長征大道市政中心南樓513(郵政編碼:341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立法”字樣。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fzb8391051@163.com。
?
???????????????????????????
?
贛州市司法局
???????????????????????????????????2025年4月27日
?
?
贛州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升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建設更高水平的平安贛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江西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和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工作原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抓早抓小,平等自愿、誠實守信,依法依規、高效便捷原則。
第四條【工作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等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各級平安建設統籌協調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調查研究、組織協調、督導檢查等工作,建立部門聯動處理機制。
第五條【深化“尋烏模式”】各級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設責任單位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推進“尋烏模式”基層社會治理機制建設,深化單位聯村、干部聯戶、法治聯基,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資源向基層傾斜,從源頭上防范和化解各類矛盾糾紛。
第六條【法治宣傳教育】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解決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矛盾糾紛化解法律知識和典型案例的宣傳,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七條【獎勵激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揚、獎勵。
?
第二章源頭預防
?
第八條【履職預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職、規范執法、公正司法,將矛盾糾紛預防貫穿于工作謀劃、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等過程,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九條【事前審查和風險評估預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擬作出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決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等,應當依法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公平競爭審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對事關群眾切身利益、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改革舉措出臺、重大政策制定調整、重大工程項目建設、重大活動舉辦等事項進行風險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同級平安建設統籌協調機構報告。
第十條【規范執法預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堅持嚴格執法與包容審慎監管相結合,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制度,推行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落實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依法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等相關規定,依法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一條【意見建議監督預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重點領域、重點類型案件進行分析研判,通過行政復議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典型案例發布等形式,依法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行為,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十二條【政府部門和鄉鎮政府預防預防】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訴訟矛盾糾紛化解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指導非訴訟矛盾糾紛化解方式中的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之間的銜接聯動,完善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等工作機制,推動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法律明白人、志愿者共同參與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開展治安案件調解工作,依法支持和參與鄉鎮(街道)、村(社區)的矛盾糾紛預防化解工作。
信訪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轉辦信訪訴求,推動有關部門按要求分類處理信訪訴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訪與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方式有機銜接的工作機制。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完善勞動關系多方協調機制,積極預防勞動爭議的發生,探索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改革,加強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和調解員、仲裁員的管理,提升勞動爭議處理效能,切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工作。
鄉鎮(街道)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村(居)民委員會等矛盾糾紛化解力量,依托綜治中心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條【司法訴訟預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司法為民,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完善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的機制,通過公正辦理案件化解矛盾糾紛,防止因案件辦理引發新的矛盾糾紛。
第十四條【群團和社會組織預防】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貿促會、法學會等團體和消保委、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可以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共同做好預防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十五條【矛盾糾紛排查預防】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和風險預警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矛盾糾紛定期排查、專項排查和重點排查。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有激化、群發、外溢風險或者其他隱患的,應當依法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網格化預防】本市實行網格化服務管理,配備網格員。網格員負責網格內矛盾糾紛的日常排查工作,發現矛盾糾紛應當及時調解并上報,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城市社區專職網格員原則上由社區工作者擔任,兼職網格員可以在中共黨員、退休公職人員、居民代表、法律明白人和志愿者等具有糾紛排查、調解工作能力的人員中選任。
農村地區專職網格員原則上由村組干部和條線部門選聘在村從事各類公共管理和服務的人員擔任,兼職網格員可以在中共黨員、退休返鄉居住人員、村民代表、法律明白人和志愿者等具有糾紛排查、調解工作能力的人員中選任。
各地可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設置公益性崗位、購買服務等方式增強網格力量。
第十七條【信息公開預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務公開制度,依法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對重大政策、突發事件等進行針對性、權威性的解讀和宣傳;發現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矛盾糾紛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出現因矛盾糾紛引發的網絡輿情時,應當及時依法公開矛盾糾紛主要事實,化解引發輿情的矛盾糾紛。
第十八條【心理疏導預防】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健全完善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機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輔導工作人員,幫助公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網絡,有針對性地為青少年、城鄉留守人員、失業、重病、受災、殘疾孤寡等人群開展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九條【特定群體保障預防】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社會保障體系建設。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團體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和特定群體需求,加強對社會特定群體的關愛、幫扶、服務和聯合救助,引導和支持特定群體理性表達利益訴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公證預防】公證機構應當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辦理合同、遺囑、繼承、親屬關系、財產分割、證據保全等公證事項以及提存、出具法律文書等公證事務,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產生。
第二十一條【特定場所糾紛預防】交易會、展銷會、博覽會等大型活動的舉辦方,以及大型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交易集中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建立常態化、現場化化解機制,對現場發生的矛盾糾紛及時進行化解。
?
?
第三章多元化解
?
第二十二條【糾紛化解途徑】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和解、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化解糾紛。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復關系的途徑化解糾紛。
第二十三條【大調解工作格局】本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應當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司法調解等各類調解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四條【人民調解一】鄉鎮(街道)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鼓勵工業園區、商業中心、高校園區等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經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意,人民調解員可以設立個人調解工作室,個人調解工作室由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命名和管理。
人民調解協會依法開展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工作,打造具有贛州特色的調解品牌。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二】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社會治理和糾紛化解工作。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聘請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三】矛盾糾紛當事人未申請人民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主動告知、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發現基層社會治理問題或者矛盾糾紛隱患的,應當及時向鄉鎮(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四】民政部門、婦聯應當依法設立家事調解組織,調解婚姻、家庭財產、撫養權、贍養、繼承等家事矛盾糾紛。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調解員應當協助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二十八條【行政調解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行政管理職能,開展行政調解活動,并向社會公告行政調解事項目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調解組織。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機關對與其職能相關的矛盾糾紛依法進行調解。行政機關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調解。
第二十九條【行政調解二】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條【行政調解三】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行政機關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糾紛當事人和調解工作人員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一條【商事調解一】貿易、投資、金融、保險、運輸、房地產、知識產權、技術轉讓、工程建設等領域發生的民商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商事調解組織調解。
經當事人同意,商事調解組織可以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聯合開展商事調解。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可以引導當事人選擇商事調解,當事人明確拒絕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商事調解二】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制定章程和調解規則,有自己的名稱、住所、人員和資產,并依法登記。
商事調解組織調解糾紛,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行業性調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勞動爭議、交通事故、醫療矛盾糾紛、學校傷亡事故、山林土地水利礦產資源權屬、環境污染、物業服務等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調解組織,負責化解行業性、專業性矛盾糾紛。
鼓勵在新經濟組織、新社會組織和新就業群體建立矛盾糾紛調解組織,化解新領域、新行業矛盾糾紛。
第三十四條【仲裁調解】民商事、勞動人事爭議、農村土地承包等仲裁機構,依法開展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民商事仲裁機構對糾紛作出裁決前,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糾紛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鼓勵交通、物業、房地產、建設工程、醫療健康、知識產權、金融、電子商務等領域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商會、企業事業單位,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選項,鼓勵市場主體通過仲裁解決合同爭議。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和仲裁機構應當加強訴訟與仲裁協調配合,推進仲裁保全和仲裁執行協作。
第三十五條【司法調解】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記立案后依法導入先行調解程序,委托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六條【首問責任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調解首問首辦責任制。
有關單位、組織收到當事人化解糾紛申請后,應當按照首問首辦責任制及時予以處理。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移送相應單位、組織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組織提出申請。對涉及多個單位或者組織職責范圍的,由首先收到該申請的單位或者組織會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組織辦理。
第三十七條【司法確認】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轄區內行政機關和調解組織的對接,聯合開辟司法確認綠色通道,完善相關審查工作程序,依法對調解協議進行法律審查和效力確認。
第三十八條【部分爭議的確認】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可以就該部分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協議。
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當事人同意,調解員可以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進行記載,由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字確認,并可以作為相關事實在行政裁決、復議、仲裁、訴訟中參考。
第三十九條【協議的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
對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
?
第四章保障和監督
?
第四十條【綜治中心建設】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綜治中心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工作平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整合資源、方便群眾、運用法治、注重實效的要求,推進綜治中心規范化建設,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縣(市、區)綜治中心統籌訴訟服務中心、檢察服務中心、公共法律服務中心、信訪接待中心等有關功能,完善群眾訴求的登記、受理、辦理等工作;推動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信訪、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派人常駐,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行業主管部門和工會、團委、婦聯、法學會等群團組織輪駐,行業性專業性調解、仲裁、心理服務等組織和社會力量入駐。
第四十一條【信息共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矛盾糾紛化解信息化建設,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術,完善縱向貫通、橫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平臺,推動與公共法律服務、訴訟服務、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智慧信訪等信息化平臺的信息共享;推進在線咨詢、在線調解、在線仲裁、在線公證以及訴訟案件在線立案、在線審判、在線司法確認等工作,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矛盾糾紛化解服務。
第四十二條【隊伍建設】司法行政部門和設立調解組織的主管單位應當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選聘、考評、獎懲及退出機制,不斷提升調解人員專業服務能力。
鼓勵專家、學者、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退休公職人員等參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為案件辦理提供專業咨詢,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
第四十三條【職業保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將調解員納入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培養和職業水平評價體系。
建立調解員分級管理制度,對調解員的等級評定實行動態管理,并作為確定其基本薪酬、補助補貼標準的重要依據;調解員等級評定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調解員等級評定情況。
第四十四條【安全保障】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鼓勵調解組織和調解行業協會為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加強對調解員的人身保護。
第四十五條【經費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經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等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司法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健全調解經費保障機制,完善調解員以案定補的動態激勵制度。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立的行業調解組織工作經費納入本部門預算。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糾紛化解工作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社會服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四十六條【追責情形】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五)明知當事人進行虛假和解、調解,不及時向調解組織報告的;
(六)屬于調解范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工作人員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
?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三聯機制】單位聯村,是指市、縣(市、區)平安建設責任單位分別聯系人口較多、社情復雜的鄉鎮和村(社區),幫扶和指導基層平安建設工作。
干部聯戶,是指市、縣(市、區)平安建設責任單位安排干部點對點與轄區群眾結對聯系,通過線上聯絡與線下入戶走訪相結合的方式,及時了解群眾動態和潛在矛盾。
法治聯基,是指各級平安建設統籌協調機構組織政法干警、法律顧問等組成的專門法律服務團隊,為村(社區)提供普法宣傳、法律咨詢等服務,從源頭上預防化解各類矛盾糾紛。
第四十九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
?
?
?
附件:
專題已歸檔
原文鏈接:
免責聲明:
本站(華夏泰科)部分信息來源于有關部門官方公示信息,本站進行整理發布,如果信息涉及侵權,請提供權屬證明,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
TOP
客服
電話
微信